(2016)苏0925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广州白云山奇星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白云山奇星药业有限公司,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1279号原告广州白云山奇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新派,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开发区冠华东路9999号。负责人孙海军,该支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白云山奇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白云山奇星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白云山奇星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原告广州白云山奇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祁建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