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潘仁强与黄冈市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仁强,黄冈市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3490号原告潘仁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8号。代表人刘雪荣,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仁强诉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湖北省黄冈政府驻汉办事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后,本案承办人由审判员郭芳变更为审判员汤莉莉。此后,本案再次变更承办人为代理审判员刘翔,并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勇、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仁强,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冈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潘仁强请求撤回对湖北省黄冈政府驻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黄冈政府驻汉办事处)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因案情复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除审理期限3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仁强诉称,1、损害赔偿额远远不够我的损失,其他侵权人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我与原武汉百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发生争议,百利公司原经理梁虹组织本公司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于1996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在汉口三阳路公路与铁路交汇处,对正在骑自行车的我用铁管、匕首等进行殴打,致我颅骨骨裂、左臂骨折,造成脑偏瘫、面瘫。故意伤害案侦破后,梁虹等人受到了刑事处罚,并赔偿了我损失6万元,但此数额远远不够我所受损失,而同样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百利公司却逍遥法外,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依据此法律精神,百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出资组建成立百利公司的黄冈政府驻汉办事处或黄冈市政府应承担其法律责任。百利公司经理梁虹,作为百利公司负责人组织百利公司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故意伤害我,且雇用费用由百利公司开支,百利公司理当承担最大赔偿责任。由于百利公司已解散,因此出资组建成立百利公司的黄冈政府驻汉办事处或黄冈市政府应承担法律责任。3、我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用10万元,营养费10万元,因××而提前退休损失50万元,后期治疗、××人生活辅助工具15万元。4、我因被告的伤害脑部受伤,致脑偏瘫、面瘫,终生××,现行走困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并因此造成离婚,家庭破碎,精神受到极大打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160万元(误工费40万元、后期治疗费40万元、护理费40万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2、被告向我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冈市政府辩称,1、从刑事判决书来看,事实经过很清楚,应该由犯罪行为人来承担责任,即使是后续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对其造成伤害的责任主体来承担赔偿责任。2、百利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1998年注销是没有依据的,我方在档案中没有查询到,在法律上百利公司还是可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百利公司还有两个股东,这两个股东对百利公司应承担股东责任。百利公司已验资有1,000万元,也有验资报告,即便承担责任也是两个股东来承担,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只是赔偿财产方面的损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都不在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至1996年8月,百利公司在拆迁还建中,与潘仁强发生冲突,担任该公司经理的梁虹在案外人申飞的办公室等处与申飞商议找人伤害潘仁强。申飞要案外人金静雄找人伤害潘仁强,金静雄通过案外人张继生邀约了案外人罗银祥、李光顺,并与申飞商议了伤害潘仁强的具体事宜。1996年8月8日,申飞通知金静雄,潘仁强现在规划局,金静雄、罗银祥、李光顺即携带铁水管、匕首赶至规划局对潘仁强进行殴打,致潘仁强重伤、××、××。当日,梁虹交给申飞9,000元,申飞将其中6,000元作为酬金交给金静雄。金静雄、罗银祥、张继生、李光顺等人将6,000元分赃挥霍。潘仁强伤后住院治疗4个月,后转入安康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8,783.34元、法医鉴定费815元。案发后,梁虹、申飞已分别赔偿10,000元、5,000元。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梁虹、申飞、金静雄、罗银祥、张继生、李光顺被判处故意伤害罪,判决共计支付潘仁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2003年6月,潘仁强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百利公司和黄冈政府驻汉办事处对其进行赔偿,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裁定不予受理。潘仁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潘仁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冈市政府赔偿其误工、伤残、护理、精神损失等费用160万元,并赔礼道歉等,本院以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潘仁强的起诉,潘仁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随后,潘仁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随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民立二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写明:潘仁强1996年因被告人梁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5月20日作出(1998)武刑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时,潘仁强治疗尚未终结,亦不具备对其伤残作出鉴定的条件,潘仁强治疗出院后,于2003年6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赔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时未发生的费用,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裁定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9)岸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民终字第863号民事裁定;指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7月24日,潘仁强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黄冈市政府请求驳回潘仁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潘仁强未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百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梁虹。百利公司由武汉市北大门房屋拆迁还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门公司)及黄冈地区利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利家公司)于1993年共同投资成立,利家公司由黄冈市水产局成立,原隶属于该局,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4年5月30日,利家公司的隶属关系变更为隶属于黄冈政府驻汉办事处。百利公司已注销,但工商档案中未反映出进行了清算;利家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未注销;北大门公司仍为开业的经营状态。再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潘仁强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从1996年元月至2003年元月间均只享受每月本人的工资待遇,并于2003年元月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以上事实,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工商管理档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梁虹、申飞、金静雄、罗银祥、张继生、李光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承担刑事责任,故潘仁强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仁强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的相关损失,对潘仁强要求黄冈市政府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仁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