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508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洪某甲,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洪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洪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洪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洪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且原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