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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罗序楷与刘兴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序楷,刘兴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63号原告:罗序楷,男。被告:刘兴瑞,男。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序楷诉被告刘兴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序楷、被告刘兴瑞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承包了被告金鹏黄海明珠2#、6#楼外墙瓷砖,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3万元费用,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原告承包被告庄河蓉花园2、4、5、6、7、8、9号楼外墙瓷砖,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563200元费。被告给付了原告41万元,后又直接给付了我雇佣的密缝工人王丽华、孙美花的工资共计76000元,尚欠原告107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7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承包了黄海明珠2号、6号楼墙外瓷砖贴砖的工程,以及庄河蓉花园小区2、4、5、6、7、8、9号楼墙外瓷砖贴砖的工程,关于双方的结算工程价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不符合事实,其中2011年8月14日的那笔款项3万元被告已经付清,如果被告没有给付的话,这笔款项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蓉花园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486000元,尚欠原告77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金鹏黄海明珠2#、6#楼外墙瓷砖粘贴包括抹缝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一、本工程人工费为35元/平方米,该工程包括2#、6#楼粘贴瓷砖、抹缝工程。二、工程计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量,不剖所有门窗口面积,所有的阳台面积计算为:长×高×2倍=工程量。三、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要求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瓷砖粘贴、抹缝工程任务,原告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施工现场安全纪律,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理利用原材料的利用率,不得浪费原材料、减少损耗,所有后台力工材料由原告负责到位。……。原告依约施工了案涉楼房的粘贴瓷砖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双方的结算单上载明:“2013年1月31日付40000元正,欠罗序楷人民币叁万元正。”被告称,该3万元已经给付原告,但收条并未收回,且该笔款项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承诺蓉花园还有活,该欠款与蓉花园的工程一起结算,至今未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另查,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庄河市蓉花园部分楼外墙瓷砖粘贴工程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庄河市蓉花园2、4、5、6、7、8、9号楼外墙瓷砖贴工程人工费给原告施工。一、本工程人工费为每平方米32元,粘贴加密缝工程。二、工程计算方式为按外墙发生量,不剖所有门窗口面积计算。三、原告按照被告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瓷砖粘贴、密缝工程任务,被告跟踪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及时纠正。……。原告依约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蓉花园小区2、4、6、8、7、9、5,7栋楼外墙面积17600㎡×32元=5632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该工程款41万元,并直接向原告雇佣的给案涉贴砖工程密缝的工人王丽华、孙美花支付工资及饭费共计76000元,原告认可该部分工资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尚欠款项77200元。(563200元-410000元-7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份、结算单(含欠条)、2014年1月27日的结算单、收据8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了庄河市黄海明珠2#、6#楼及庄河市蓉花园2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楼的外墙瓷砖的粘贴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并支付部分款项,对于欠付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案涉黄海明珠外墙贴砖工程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所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3万元。被告称该欠款已经支付,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又辩称,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该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还款,原告该请求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笔欠款的前提下,应当偿还原告该3万元工程欠款。关于蓉花园的外墙贴砖工程,原、被告对工程欠款77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7200元。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刘兴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