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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国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73号原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姜金山,系经理。被告:赵国君,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孙立,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与被告赵国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裕公司及被告赵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裕公司诉称:2014年,赵国君从嘉裕公司处提取4台解放自卸车从事营运活动,口头约定每月每台车支付6000元租赁费,至2016年1月6日止,赵国君共计欠付租赁费306000元。嘉裕公司多次要求赵国君返还仍在该处的三台车辆,赵国君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赵国君交还三辆解放自卸车;2、判令赵国君给付租赁费306000元。赵国君辩称:2014年3月,赵国君在嘉裕公司处购买4台车辆,由于嘉裕公司提供的车辆没有发票,导致不能落籍。赵国君曾经向嘉裕公司支付了14万元,还欠10万元。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并且买卖明显违背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这个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嘉裕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赵国君从事运输沙石的经营活动,通过吕荣刚介绍,同年6月赵国君与嘉裕公司达成了租赁4台解放自卸车的口头协议,约定赵国君租用嘉裕公司的四台解放牌自卸车,租期到2014年年底,租金每台车每月6000元,履行过程中,由于其中的1台车出现了故障,嘉裕公司自行收回,其余3台车直到嘉裕公司起诉前一直由赵国君持有,并且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国君签字出具的移库单、证人吕荣刚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赵国君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4台车的车辆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单,以证明和嘉裕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本院未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嘉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赵国君因为运输沙石,需要租用车辆,经人介绍和嘉裕公司达成了口头的租赁协议,约定了租期和租金。嘉裕公司将其所有的商品车交由赵国君使用,赵国君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并且应当在合同履行期满以后将租赁物交还给嘉裕公司,赵国君既不交还租赁物,亦不支付租金,明显是违约行为,故嘉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赵国君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仅仅提供了车辆合格证和出厂检测报告单系,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为双方均认可本次经营活动是在吕荣刚介绍下达成的协议,而吕荣刚到庭作证,明确说明赵国君找吕荣刚要求吕荣刚再给联系可供租用的车辆,在吕荣刚的介绍下和嘉裕公司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结合本院(2016)吉0381民初72号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国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可以看出吕荣刚的证言更加可信,故赵国君的辩解以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赵国君不能提供反驳吕荣刚证言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辩称的已经给付购车款的收条,证明力明显薄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解放牌自卸车3台,给付租赁费3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赵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本起人民陪审员  左英光人民陪审员  张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