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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义与胡贵秋、林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胡贵秋,林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2民初902号原告林义,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化云,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贵秋,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秋英,女,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担保人郑国生,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住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义与被告胡贵秋、林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义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价值4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胡贵秋所有的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E#7店的店面一间(产权证号:xxxx**),并以担保人郑国生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53号(南铝职工经济适用房)1幢1703室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号)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了保证在保全期间担保标的物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应对原告提供担保物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胡贵秋所有的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E#7店的店面一间(产权证号:xx**),财产保全价值范围为4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郑国生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53号(南铝职工经济适用房)1幢1703室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