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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异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李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李刚,王丹,陈逸石,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异字第00046号异议人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闵文军,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韦,江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澍榕,该××员工。被执行人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法定代表人李刚。被执行人李刚。被执行人王丹。被执行人陈逸石。被执行人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法定代表人汤蓉华,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案外人夏正玉,居民省份证号码32092519801113721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恒公司”)与被执行人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大酒店”)、李刚、王丹、陈逸石、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艺术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园恒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园恒公司异议称,请求法院确认对涉案标的物常熟市沙家浜镇上海总工会度假村南块A12幢房屋拍卖时去除租赁关系。事实与理由为,一、2013年11月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异议人时,抵押合同明确没有向抵押权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设定担保和租赁;二、夏正玉也未向法院提交租金支付相关凭证。被执行人枫林大酒店辩称,枫林大酒店于2013年11月15日向园恒公司借款380万元,借款当日该笔款项立即转入了法定代表陈逸石的个人账户,并未用于酒店经营,属于陈逸石挪用公款,陈逸石必须归还该笔款项。债务系陈逸石的,所以不应该拍卖标的物。被执行人李刚辩称,租赁合同真实存在。被执行人陈逸石辩称,租赁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但是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真实性有待考证。被执行人上德艺术品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真实存在。案外人夏正玉辩称,租赁合同真实存在。经审理查明,园恒公司与被执行人枫林大酒店、李刚、王丹、陈逸石、上德艺术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查明,上德艺术品公司与园恒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上德艺术品公司自愿以名下坐落于常熟市沙家浜镇上海总工会度假村南块A12幢房屋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违约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之和。2013年11月25日,上德艺术品公司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199500元。依该裁判:一、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园恒公司支付租金41235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1100.7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7.8%计算的违约金(以412350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计算基数);二、枫林大酒店向苏州园恒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6000元;三、李刚、王丹、陈逸石、上德艺术品贸易公司对枫林大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刚、王丹、陈逸石、上德艺术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四、若未能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园恒公司有权以上德艺术品公司名下坐落于常熟市沙家浜镇上海总工会度假村南块A12幢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4199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书生效后,园恒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园执字00244号,执行标的为4376442.78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抵押合同中第四条明确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清单中所列抵押物具有完全所有权,并没有抵押权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设定担保或租赁。再查明,2013年8月28日,上德艺术品公司(甲方)与夏正玉(乙方)签订了《房屋租房合同书》一份,约定上德艺术品公司将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上海总工会度假村南块A12幢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租金每年150000万元,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交纳,前10年租金150万元以及装修转让金和履约保证金合计195万元,甲方收到款项后本协议生效并将房屋交付乙方居住使用,后5年租金于202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与甲方。听证中夏正玉向本院提供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条,并主张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又查明,上海市总工会沙家浜休养院物业管理部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上德艺术品公司所拥有的南块A12房产,自2013年9月1日至今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由夏正玉缴纳。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承兑汇票、收条、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夏正玉在设定抵押权之前已与上德艺术品公司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且根据上海市总工会沙家浜休养院物业管理部向本院出具证明,夏正玉自2013年9月1日已开始缴纳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承租人在设定抵押权之前已经使用涉案房屋,另夏正玉亦提供支付租金的相关凭证。申请执行人虽认为上德艺术品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留存在银行备案的2013年11月21日抵押合同中第四条明确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清单中所列抵押物具有完全所有权,并没有抵押权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设定担保或租赁,但签订该合同时上德艺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蓉华,现汤蓉华下落不明,无法证明上德艺术品公司与夏正玉之间2013年8月28日的租赁合同为虚假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请求除去2013年8月28日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夏正玉租赁关系后拍卖常熟市沙家浜镇上海总工会度假村南块A12幢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 判 长  黄延杰人民陪审员  潘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