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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阴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国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石庄花港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685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国瑞公司与苏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同一份,约定国瑞公司将位于江阴市临港新城的建滔裕花园江阴一期工程交由苏南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以本合同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所包含的施工范围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后苏南公司进行了施工建设。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江阴市,国瑞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要求苏南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属于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苏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宜在江阴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国瑞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要求苏南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属于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由于本案所涉不动产“建滔裕花园江阴一期”所在地在江阴市,属原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苏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