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二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周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二初字第1225号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龙用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添,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淑西,男,汉族,上栗县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某乙,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添、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淑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利和信贷)企借字(2013)第01037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15.2‰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月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周某乙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乙对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后,于2015年1月27日始停止偿还原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比较困难,且2015年1月27日前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6%支付的。被告周某乙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执行董事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利和信贷)企借字(2013)第01037号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利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5.2‰,罚息在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个人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某乙对该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转账回单及委托付款授权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周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利和信贷)企借字(2013)第01037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15.2‰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月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周某乙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乙对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的该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后,于2015年1月27日始停止偿还原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利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利和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利和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但约定的利息、罚息(月利率1.52%+0.76%=2.28%)高于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所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字确认,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借款人如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龙 波审 判 员 陈记良审 判 员 邓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缪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