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文波与真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波,真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27号原告周文波,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真子亮,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周文波与被告真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波诉称,2007年9月2日被告真子亮向原告周文波借款18000元,出具收据(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月息3%,到2010年被告本息分文未予归还,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又出具一份收据(借条)给原告并收回了2007年出具的收据(借条),在第二份收据(借条)上注明借款时间为2007年,借款月息为3%。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真子亮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36000元(从2007年9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计5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真子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9月2日被告真子亮向原告周文波借款18000元;2010年9月2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收据(借条)给原告并收回了2007年9月2日出具的收据(借条),并在第二份收据(借条)上注明借款时间为2007年,借款月息为3%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真子亮未到庭,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被告真子亮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010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追索下,达成续借协议,并重新出具收条并注明该借款即2007年9月2日借款,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借条既是略式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续借后重新出具收条未明确续借之前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诉请从2007年9月2日起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续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持。被告真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真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波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真子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真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俞宜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