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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地产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地产有限公司,郭某某,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252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反诉费用1404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王西江审 判 员  曹亚琦人民陪审员  伏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