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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舞钢市龙圣宾馆与赵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龙圣宾馆,赵强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12号原告舞钢市龙圣宾馆,经营场所:朱兰。经营者赵素琴,女,1964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赵强,男,汉族。原告舞钢市龙圣宾馆诉被告赵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龙圣宾馆的经营者赵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龙圣宾馆诉称: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4日,被告赵强以办婚宴酒席为名在原告处共计消费194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餐饮费均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强向原告舞钢市龙圣宾馆支付餐饮费19406元。被告赵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赵强共计在原告舞钢市龙圣宾馆处消费19406元。分别为2015年7月23日,763元、420元;2015年7月25日,1490元;2015年7月26日,6680元;2015年7月28日,6692元;2015年8月4日,3361元。被告赵强在2015年7月23日、25日、26日、28日四日的消费菜单(《舞钢市龙圣食府菜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8月4日的消费菜单签名处显示同7月26日、28日包桌一家。本院认为:被告赵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餐饮费用。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赵强欠原告舞钢市龙圣宾馆餐饮费19406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餐饮费194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龙圣宾馆餐饮费19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