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颖与被上诉人宫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宫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28日经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被告吴某单独取得了坐落于望花区雷锋路(西段)4-1号楼3单元702号,建筑面积为94.6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012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宫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5月6日及2015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经本院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条件。原告已先后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宫某某随原告生活一节,因婚生女宫某某尚未年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婚生女宫某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同时,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并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年,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宫某某抚养费6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3.5万元及装修款12万元一节,该房屋经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明确认系被告吴某单独所有,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的出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女宫某某的生活费及医疗费3万元的辩称,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宫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宫某某(2012年10月17日出生)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随被告吴某生活,原告宫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宫某某抚养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吴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宫某以汽车运输业为生,一审判决每月600元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改判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2、宫某自2013年4月份至今离家未归,由我独自一人抚养孩子,期间婚生女的生活费都由我一人承担,生活费共计6万多元,要求宫某给付分居期间即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婚生女宫某某生活费3万元;3、本案上诉费由宫某承担。被上诉人宫某答辩:我与吴某分居后我曾每个月通过银行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给了6个月共计12000元的抚养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我给付每个月1000元的抚养费,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这个能力。我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吴某陈述:“宫某在分居期间曾给婚生女抚养费6000元(每次2000元,给付了3次)”。宫某陈述:“在分居期间通过银行给付婚生女抚养费12000元(每次2000元,给付了6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被上诉人宫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上诉人吴某虽在一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亦认可双方已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故原审判决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主张“宫某以汽车运输业为生,一审判决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改判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月”一节,一审中,吴某提交了婚生女的花销明细证明其主张,本院充分考虑婚生女宫某某年龄尚小,生活费用的花销较大,结合本地区同龄孩子的消费水平,本案婚生女宫某某的抚养费应适当提高,本院酌定婚生女宫某某的抚养费为每月800元,上诉人主张抚养费1000元,明显超过抚顺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某主张“宫某自2013年4月份至今离家未归,由我独自一人抚养孩子,期间婚生女的生活费都由我一人承担,生活费共计6万多元,要求宫某给付分居期间即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婚生女宫某某生活费3万元”一节,本院审理中吴某称宫某在分居期间曾给婚生女抚养费6000元(每次2000元,给付了3次)。宫某表示在分居期间通过银行给付12000元(每次2000元,给付了6次)。对于宫某主张给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要求其提交相关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宫某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吴某的陈述,确认宫某在分居期间给付婚生女抚养费6000元,由此宫某于分居期间(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应给付婚生女宫某某的抚养费为20400元(33个月×800元-已付6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婚生女宫某某(2012年10月17日出生)由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宫某双方共同抚养,随上诉人吴某生活,被上诉人宫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宫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宫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三、被上诉人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婚生女宫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宫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