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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湘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良寨村村东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秦改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改亭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刘某指使张某甲冒名顶替。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改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马某、张某乙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秦改亭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清苑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清苑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理案件登记表、刘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A×××××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清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本院民事调解书、交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颖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