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文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30号原告陈文友(未到庭),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严之(特别授权),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负责人赵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钊贵(特别授权),男,藏族,生于1963年6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温燕,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了原告陈文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平武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晓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友的诉讼代理人严之、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钊贵、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友诉称,因承包平武县大桥镇中金公司的劳务工程,2015年7月2日为王峰等12名雇员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PZBT201551070000000136),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2015年7月14日上午,原告雇员王峰在平武县大桥镇新营村中金公司老鹰坪矿上工地从事钻探作业时,被施工工具撞伤腰腹部,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5160.79元,全部由原告垫付。2015年12月7日,王峰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王峰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向王峰支付护理费、���工费等全部费用18万元,其余部分王峰自愿放弃,并已履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22738.80元,还需支付给原告理赔款87261.20元。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2004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及王峰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予以认可。已根据王峰的八级伤残按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友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充分了解了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具体内容后,作为投保人为王峰等12名雇员投保,交纳了保险费6120元,保险期间1年,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保险单误为2016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伤亡责任为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为每人责任限额1万元。特别约定营业场所为平武县大桥镇老鹰坪,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每人责任限额的3倍。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约定:(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九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伤残: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第三十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八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10﹪。2015年7月14日,原告陈文友的雇员王峰在平武县大桥镇新营村中金公司老鹰坪矿山工地从事钻探作业时,被施工工具撞伤腰腹部。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7日在平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5万余元。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峰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八级。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已向原告陈文友支付了理赔款22738.8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及12名雇员名册、保险交费发票,王峰的住院治疗病历一套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雇员王峰在为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按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文友关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增加投保人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认为已向原告进行了充分���明,且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经保监会备案后,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陈文友应当知晓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陈文友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平武公司关于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了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交纳991元,由原告陈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 麒附:有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