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14时59分许,被告人邹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118**号轻型货车搭乘邹某乙等人从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沙湾码头往渭沱镇化雨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渭沱镇化雨路距化龙场镇700米路段时,与对向易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30N**小型轿车侧面发生碰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渭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去至现场处警时,发现邹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随后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当天从被告人邹某甲身体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2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无责任。同时,被告人邹某甲赔偿了易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查明,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送货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邹某乙、易某、邹某丙、邹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易某的经济损失,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