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自仙与赵历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自仙,赵历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1104号原告胡自仙,女,云南省施甸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福忠,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历黎,女,云南省施甸县人。原告胡自仙与被告赵历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春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自仙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历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自仙起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其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保证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赵历黎未应诉答辩。原告胡自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书面承诺2016年1月31日还款,期满不还,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借条有被告签名按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历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按印,能证实被告向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的请求,被告虽在借条中承诺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但已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400元(30000元×4个月×24%÷12个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历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自仙借款30000元、经济损失2400元,合计32400元。二、驳回原告胡自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征收376元,由原告胡自仙负担47元,被告赵历黎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万春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