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漆某甲,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1月22日在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漆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不务正业,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2011年,原告因患子宫癌需要医治,被告却不理会,也不筹钱医治,无奈之下,原告才回湖北娘家借钱医治。被告有赌博恶习且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达4年多,夫妻关系不可能和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漆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书面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儿子漆某乙由我抚养,小孩抚养费依法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债权、债务处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1月22日在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漆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因患子宫癌回湖北老家筹钱医治,经过多次治疗,病情基本稳定。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湖北老家,原、被告双方也没有了联系,婚生小孩漆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人证词一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自原告患病后,因经济困难,原告回湖北老家治病,期间,原、被告很少联系,分居达4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漆某乙平时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也同意小孩归被告抚养,故本院认为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为小孩今后成长,原告应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二、小孩抚养:婚生小孩漆某乙(2003年1月20日生)由被告漆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是: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抚养费2700元在2016年9月1日前支付,自2017年1月起原告陈某某应于每年的9月1日支付当年的小孩抚养费3600元给被告漆某甲,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梅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