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9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红花诉被告祁盛林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花,祁盛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1民初12号原告红花,女,蒙古族。被告祁盛林,男,汉族。原告红花诉被告祁盛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宗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被告祁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花诉称,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红花将草原宾馆转让给被告祁盛林,剩余的转让费16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10000元,如逾期不支付转让费应按每天200元支付利息,但被告祁盛林一直未支付转让费,现诉之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16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转让费逾期利息7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祁盛林辨称,对转让合同无异议;对转让费有异议,被告已支付转让费20000元,还剩余14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每天200元,认为过高应该正常的银行利息计算,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与原告在转让上发生争议,导致其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书》中涉案房屋草原宾馆系大柴旦国有发达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该公司将其出租给原告,原告红花将其装修成宾馆。2015年4月6日,经大柴旦国有发达有限公司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草原宾馆转给被告,转让费18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以付款项20000元,剩余160000元,2015年3月起开始按照每月10000元的现金存入红花的账号中,如果不按照此上所说的按每天200元的利息,所剩余的160000元,如在一年半之内未付清,原告有权收回宾馆。”合同签订后,被告祁盛林于2015年4月6日支付10000元转让费,2015年5月4日通过手机转账支付10000元转让费。至本案立案之日起,被告未支付剩余转让费。上述事实有《宾馆转让合同书》、收条、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转让费应为多少(二)双方约定的利息200元能否支持。门面转让费是对优先续租权的一种购买,是市场经济中一个正常的经济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转让费可以看做是这一领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该予以遵守。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当事人之间自愿产生的转让费应该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红花与被告祁盛林之间达成的《宾馆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红花与被告祁盛林之间就草原宾馆达成转让协议,被告祁盛林理应支付转让费。庭审中,双方对转让费180000元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祁盛林是否于2014年7月10日付款20000元各方意见不一致,即对《宾馆转让合同书》中记载的“于2014年7月10日以付款项20000元,剩余160000元,2015年3月起开始按照每月10000元的现金存入红花的账号中”是否付款20000元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宾馆转让合同书》系原告红花自己起草、打印交由被告祁盛林签字认可的,该合同明确写明2014年7月10日已付款项20000元,故能够认定此款已经支付给原告红花。原告红花提出该款未支付,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另外,原被告双方庭审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6日支付10000元转让费,2015年5月4日通过手机转账支付10000元转让费,故本案能够认定被告祁盛林仍有140000元转让费未支付给原告红花。被告祁盛林在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4日支付两次各10000元转让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继续支付剩余转让费,已经明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革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转让费,但被告支付两个月的转让费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红花提出要求被告被告祁盛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红花主张要求被告被告祁盛林承担每天200元共计78000元损失的诉求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祁盛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本案立案之日起,被告仍有九个月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在给付9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每天200元计算利息未明确约定如何计算以及用何种标准计算,属于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原告红花的损失应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被告祁盛林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未付款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故违约金应为4050元(90000元×6%×12月÷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盛林支付原告红花转让费9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050元,共计940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剩余50000元转让费被告祁盛林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起以每月10000元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红花直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祁盛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爱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