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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32号原告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衡,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衡、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5067.39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底前分期偿还完毕全部货款。被告如没有按期还款,按剩余欠款的10%承担违约金。然被告至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95067.39元,并支付违约金369506.74元,合计4064574.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由于市场原因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谅解,如果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同意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一份。2、2015年7月20日对账单一份。3、2015年7月30日还款计划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20日至12月20日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5067.39元,后双方又签订还款计划,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5067.39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证明经与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账,截至2014年12月底,共欠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款项3695067.39元。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3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按剩余欠款的10%承担违约金。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货款3695067.39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95067.39元及违约金369506.74元,共计406457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9元,由被告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