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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薛秀胜与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原松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胜,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原松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420号原告:薛秀胜。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8半岛国际大厦27层。被告:原松杰。委托代理人:王世韬,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秀胜为与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原松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原松杰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4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秀胜、被告原松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胜诉称:自2010年末至2012年6月间,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原松杰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胶南市友德饭庄”进行公务接待,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已分几次以现金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餐费,尚欠55906元以被告原松杰工作变动为由至今不付,故诉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费55906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原松杰辩称:第一,原告自认涉案款项发生在2012年6月,原告是在2015年1月向法院诉求主张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确认涉案款项系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务接待,并非被告原松杰个人消费,因此本案与原松杰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原松杰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原松杰早已离职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后,被告原松杰找人联系过该公司,经查实,被告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餐费已全部结清,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欠原告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原松杰多次到其经营的“胶南市友德饭庄”进行公务接待。2012年1月,被告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拿了海鲜箱和20斤海参,海鲜箱价值41642元,海参每斤2500元,海参价值50000元。被告青岛泰成集团通过被告原松杰,以转账支票形式,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付款41642元。原告将该二笔合计91642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案外人程世国承兑。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原告餐费55906元,并出示了被告原松杰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友德饭店餐费55906元(伍万伍仟玖百零六元整)2012.6.8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原松杰。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支付的上述两笔共计91642元是否包含了原告所诉的55906元餐费?经质证,被告原松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通过向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被告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餐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还找别的公司代开了发票。被告提交青岛银行的转账支票二张,以证实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清餐费。其在2011年底劳动关系就已从公司转出,2012年7、8月份正式离职。且原告也认涉案款项系青岛泰成集团的公务接待,不是原松杰的个人消费,因此,被告原松杰与此案无关。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两张现金支票,其确实收到,但被告所欠餐费没有付清。原被告之间除了餐费之外,被告还从原告处拿了海鲜箱和海参,被告给的现金支票是支付41642元的海鲜箱和50000元的海参钱,被告一共给其出具了三张欠条,付款时是一张欠条换一个现金支票,都是原松杰给其支票,原松杰在2013年2月份还给了原告支票,所以说被告原松杰在2011年12月份离职不正确。且现在餐费的欠条还在原告手里,被告应该付款。另查明,被告原松杰2009年5月28日入职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合同制职工,于2011年12月31日与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原松杰提交的青岛银行转账支票二张、被告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原松杰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在本院向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原松杰称其向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查询过,公司称与原告的欠款已经结清,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同时亦主张涉案餐费不是其个人消费,是公司的公务接待,其不应对涉案餐费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所欠餐费以及海参、海鲜箱的费用,均是其公司办公室主任原松杰操办,且其与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均是通过被告原松杰。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原松杰已经于2011年从公司离职,但其并没有及时向原告说明情况,而被告原松杰在2013年仍给付原告一张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由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原松杰仍然是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向被告多次催要餐费,被告原松杰予以认可,但被告原松杰认为原告应向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才能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之前一直向被告原松杰要钱,应视为向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原松杰直至2014年才告知原告其从公司离职,至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偿还餐费,尚未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原松杰虽然主张涉案的55906元餐费已经支付,但欠条仍在原告手中,且从被告原松杰提交的转账支票金额来看,其合计付款的金额91642元与原告所称的餐费、海参钱、海鲜箱钱也不一致;同时在支付了欠款,不将欠条收回,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原松杰称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清涉案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松杰曾系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涉案餐费不是被告原松杰的个人消费,且原告亦认可上述事实,故被告原松杰虽然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原松杰对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所欠餐费55906元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餐费559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秀胜餐费55906元。二、被告原松杰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审 判 员  欧晓彬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