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号。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法定代表人穆锦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义集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东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6日22时,王向荣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路虎越野车在孝义市棚户区段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随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驾驶人王向荣于2012年5月16日22:20:39在吕梁市孝义棚户小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掉坑底下。导致主车损失、其中承保车,晋K×××××,路虎,无人伤,目前损失标的位于吕梁市孝义人保。原告车辆于2012年5月18日由孝义新天标汽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孝义新天标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31日出具了修车结算单。并出具收据二支,载明:晋K×××××维修费为121471元,施救费为5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现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晋K×××××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晋K×××××号越野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险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孝义市新天标汽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共计121971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用有异议,本案审理中经对被告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以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作为损失标准予以认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有限公司车损款1219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财保孝义公司承担。原审被告财保孝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在2012年5月16日交通事故中造成,该车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孝义市新天标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并出具了修车结算单,且被上诉人也缴纳了该修理费。但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7月15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东义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进行理赔,但上诉人以定损未完成为由不予理赔。直到2015年6月6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时,上诉人的负责人告知定损未完成,走法律程序解决,至此被上诉人方知权利受到侵害,并及时提起诉讼。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东义集团公司向上诉人财保孝义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东义集团公司在其所有的晋K×××××路虎越野车发生事故后及时向上诉人财保孝义公司报案,但上诉人作为保险事故原因确定和保险金额核定的主导方,从未作出理赔核定,也从未发出拒赔通知。直到2015年6月6日,上诉人才以口头方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拒绝理赔,被上诉人此时方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孝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吕 烜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