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陶荷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荷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陶荷秘密潜入被害人龙某某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金沙首座小区2栋1单元的住宅内,并盗窃了三瓶五粮液、一个银元宝等物品。因被盗物品材料不全,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作价格鉴定。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陶荷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陶荷秘密进入宜宾县柏溪镇金沙首座小区2栋1单元902号被害人龙某某的住宅内,盗窃了三瓶五粮液酒、一个银元宝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一个银元宝发还了被害人龙某某。因被盗物品相关材料不齐全且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予受理价格鉴定。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陶荷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陶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2.现场勘验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宜宾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对宜宾县柏溪镇金沙首座小区2栋1单元902号龙某某家被盗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二张,拍照31张。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荷犯罪的地点。3.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0日,证人周某某经过辨认,辨认出陶荷就是卖玉镯和银币给他的人,证人黄某某经过辨认,辨认出陶荷就是卖银元宝给他的人。4.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宜宾县公安局委托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龙某某所盗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因被盗物品相关材料不齐全并且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予受理价格鉴定。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宜宾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扣押周某某玉手镯一只、纪念币一枚,于2015年11月5日扣押黄某某银元宝一个。宜宾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将银元宝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陶荷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害人龙某某在柏溪一茶馆将被告人陶荷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陶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9.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她老公出去吃饭,家里没有人,直到20时左右才回到家,就发现门没关好,阳台上面的窗户也打开着,随后就查看放在客厅电视柜的手包,现金和东西都在,就没有意识到被盗了,直到28日早上,她换衣服准备出门,就发现她卧室衣柜抽屉的锁被破坏了,随后她把抽屉打开来看,才发现她的首饰被盗了。她被盗了玉手镯2只,玉吊坠5只、玉项链1条、玉手链1条、白金吊坠1只、白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上面镶嵌了一颗玉石)、银手镯1只、工商银行的纪念币1套、银元宝1个、瓶装五粮液3瓶。被盗首饰的票据多半不见了,所有财务损失大约6万多元,门窗没有被破坏,只有她是放首饰的抽屉被破坏了。家里没有监控但是物管电梯,小区有监控。她怀疑小偷是从9楼3号翻窗到客厅进入她家的。被盗的抽屉里的东西都有东西装着,但没有全部放在一个袋里,只是都放在抽屉里面。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做二手手机生意的,晚上在宜宾东街和建设路交叉口做,白天就在人民广场做。他是和他爱人王顺珍做生意,主要是卖手机配件,带收二手手机及维修。2015年10月30日晚,公安机关带过来那个人他以前不认识,那个人在2015年10月29日中午12点过来到宜宾市广场他摊子面前,那个人拿了两样东西,一个是手镯,一个是纪念币,问他收不收,他说这个没有用。对方就说他没吃中午饭,让他随便拿点钱给他,意思就是当在这个地方,那个人让他拿200元,他只拿了150元给他。他问对方东西是哪里来的,对方说是他自已的,那个人就只拿了这两样东西给他,他没见他拿了别的东西。他没注意那个人当时穿的什么衣服,大约有20来岁,不高,瘦,应该能辨认出。他家里除了这两样东西,没得其他了。他当时收这两样也是为了给他家小女儿玩,好像上面刻有龙。他以前没有见过这个人,他收东西的时候他爱人不知道,后来才给她说的。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卖银元宝给他那个人在中午来转了一圈,当时提了一个纸口袋来,问他要不要这些东西。他就看了一下对方提的东西,里面有一个银元宝和一个正方形的银币,都是白色的,上面好像有图案,具体是什么的就没有注意。对方问他这些东西管好多钱一克,他说这个不管钱。一般这些东西都是假的,外面是银子,里面有可能是铁或锡,然后对方就说算了,有人在网上说好买的,于是那个人就走了。下午三、四点那个人又来了,还是那个口袋,但里面就只有一个银元宝了,他问对方银币去哪了,那个人说卖了,别人买来拿去刮寒了。那个人又问他要买不,说是之前网上说好买的那个人让他先把东西发过去再给钱,他就没有卖给那个人。他们通过商量,最后他说要拿去检查,如果是真的,就给他四百块,对方答应了。他就把那个人带到忠孝街的一个金店割了一个口,检查是真的,就给了对方四百块钱,那个人就走了。那个人那天好像是穿的黑色衣服,他最先提起来的东西,除了银元宝和银币外,他就没有看见其他了。他问那个人这些东西是哪里来的,对方说是自已的,现在没得钱就拿来卖。当天只看到那个人一个人来,银元宝的票上写的是500g,AG9999,他们说的是工业银,还有鉴定书,具体多重就不知道了,他没有称。他当时没有怀疑那个人是偷的,他问了对方几次,对方都说是自已买的。那个人的特征就是瘦,大约一米六多一点,头上剪成中间圆的。银元宝被他发到成都给他母亲打成手镯了,他可以找回来,另外没有收得有这种银元宝了。12.被告人陶荷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他饿得很,身上有没有钱,就想去偷点钱,就走进柏溪镇河边的一个小区里面,滨江路的一个小区,不晓得名字,走进了其中一栋楼房,也不清楚是几楼,走楼道到了五楼,五楼有家还在装修,门没关,也没有人他就走了进去,来到阳台边看到有根管子可以爬上去,就顺着管子一直爬到了九楼,发现没人在家,就从窗户翻了进去。看到客厅酒柜上有五粮液,就从柜子里拿了三瓶酒放在客厅地上。然后又用携带的匕首撬开卧室衣柜抽屉后,拿了些首饰、银元,以及现金,带上酒从大门出门下楼就出小区,坐电三轮走了。三瓶酒是两瓶五粮液,一瓶的瓶子像兔子,首饰就是白色项链一条,手链两根,玉手镯一只,吊坠两个,银元宝一个,银币三个,现金三百多,基本上都是零钱。他拿了这些东西以后坐电三轮到了电厂,再坐出租车到了宜宾,到翠屏山上睡觉。第二天下午他把酒卖给了建设路一个收名烟名酒的中年男子,三瓶酒800元;把银元宝卖给人民广场一个绰号“老头”的中年男子,400元;把手镯卖给了东街一个贴手机膜的中年男子,200元。剩下的东西都扔掉了,银币放到一个姓戴的朋友那里,这个朋友是在看守所里面认识的,电话号码是1309621****,他是今天下午在柏溪镇滨江路被人认出来,然后把他扭送到派出所的。他进被盗屋时带了把刀,抽屉是锁了的,是用他带的那把刀来撬开的。他在抽屉里拿的东西是散着放的,卖了东西一共卖了一千四百五十元,鉴定银元宝的时候给了200多元,他晓得偷的五粮液酒能值七百多,但是买酒那个人说那瓶像兔子的酒不管钱,而且他买这酒不得按700多那个价格买。他没有在其他地方偷过,也不晓得没找回来那些东西该怎么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陶荷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陶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陶荷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陶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代理审判员 张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