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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世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147号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毅。委托代理人:孙妍洁。委托代理人:程晋。被告:王世斌。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妍洁、程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沙河信用社(简称“农信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后,经农信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予以公告。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并予以公告。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将该笔债权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27日,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千分之8.4的标准上浮30%计算,因该罚息为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的罚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罚息,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1月20日间的利息原告不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月付息,到期还款,甲方若逾期还款,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农信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农信社对被告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在内的农信社不良贷款作为债权资产转让予东方资产,并约定受让债权包含主债权本金及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同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受让的主债权本金及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转让予德泰公司。2011年2月21日,东方资产、农信社、德泰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于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本案涉案债权在内的3570户债权资产项目主债权及相关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转让予原告。2014年3月24日,德泰与原告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于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再查,2011年12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大立一他字第1号案件指定管辖函,决定德泰公司受让农信社不良资产债权引起的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集中管辖。2011年10月28日,德泰公司就与被告本案所涉欠款纠纷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2014年3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原大连市农村信用联社不良债权追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通知(2012)大立一他字第1号案件指定管辖函不再执行,原农信社不良债权追偿案件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014年5月13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向本院递交案件移交联络函,将包括本案在内的728件案件的起诉材料移交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农信社贷款凭证、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及转让清单、资产转让协议及转让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通告、债权转让合同、债权明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起诉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指定管辖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不良债权追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移交联络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可以确认被告与农信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依据农信社贷款凭证,可以确认农信社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农信社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东方资产又将受让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此后原告通过竞拍方式自德泰公司处取得案涉债权,上述转让经各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每次转让均以报纸公告方式向债务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上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是被告案涉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据其与农信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并加收3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