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中武、冯美莲等与从相干、闻喜县少比沟铜矿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相干,闻喜县少比沟铜矿有限公司,李盛茂,朱中武,冯美莲,夏树奎,从功臣,从功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辖终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从相干。上诉人(一审被告)闻喜县少比沟铜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比沟铜矿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石门乡玉坡村。法定代表人李盛茂,经理。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盛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中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美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树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从功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从功灯。上诉人从相干、少比沟铜矿公司、李盛茂与被上诉人朱中武、冯美莲、夏树奎、从功臣、从功灯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从相干与朱中武等四人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里均未以股东身份出现,从相干与朱中武等四人实为少比沟铜矿公司的隐名股东,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的争议,解决纠纷之前应先确认双方的股东资格,而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的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朱中武等四人要求李盛茂承担给付责任基于李盛茂是少比沟铜矿公司的合法股东,包含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相干、从功灯的住所地虽登记于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金日巷11号1单元201室,但从相干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系列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及从功灯未居住于户籍所在地的事实。其中,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儒学垴居民委员会、阳新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均出具的《证明》证实从相干于2014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在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儒学垴居委会金日巷11号1单元201室居住;另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明》证实从相干于2009年5月至2015年12月暂住于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石门乡玉坡村并担任少比沟铜矿公司社会综合治理治安联防责任人,从功灯自2014年7月一直居住在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石门乡玉坡村并担任少比沟铜矿公司社会综合治理治安联防协调员。同时,从相干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以证实从相干于2015年5月6日将户籍所在地的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金日巷11号1单元201室房屋卖给董克健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综合上述大量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从相干、从功灯的经常居住地位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石门乡玉坡村。因本案中从相干、从功灯、李盛茂的经常居住地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闻喜县,少比沟铜矿公司住所地也位于××××闻喜县,综合考虑公司住所地及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情况,本案应由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相干、李盛茂、少比沟铜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7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长 魏美莲审判员 刘桂梅审判员 易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