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彭安惠与富则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惠,富则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222号原告彭安惠,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范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澍,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则林,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彭安惠与被告富则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文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安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董澍,被告富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安惠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富则林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富则林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则林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主张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富则林承担。被告富则林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2011年1月,原、被告各出资375000元共同购买挖机一台、矿车两辆,双方约定合作期间以原告名下的存折为凭证,支出、收入记账及相关票据均由原告负责。在合作过程中原告要求退出,被告无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双方合作期间应支付原告款项的结算凭据。并且,借条出具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故尚欠原告3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一张,载明:“借条:欠条:今欠到彭安惠现金410000元,肆拾壹万元整,其中伍万元待老胡矿查清进账单后核准,2013年8月还款,如果还不上,可用景墨家园103-2-501室或挖机卖掉后抵顶所欠款。欠款人:富则林。壹号单+贰号单+叁号单+肆号单+伍号单+陆号单,总合肆拾壹万元整,借款人:富则林”。被告富则林于2015年10月30日在该结算凭据上再次签字确认,并与原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富则林因欠彭安惠410000元,现愿将金凤区永青路永青小区五号营业房转让给彭安惠,经双方协商,该房屋以每平米一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彭安惠,房屋面积86.27㎡,总价应为870000元,因该房屋正在银行抵押。抵押款140000元,此款先由彭安惠先行垫付,将房产证赎回后过户给彭安惠,然后将房价870000元-410000元+140000元=320000元,此320000元由彭安惠付给富则林。双方商定:11月2日共同去银行办理取证手续,后到房产交易大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富则林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14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称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涉案的410000元系原告退出合作后的结算款,且已经向原告的女儿王月偿还了100000元,现下剩的欠款数额为310000元。原告认为该410000元为借款,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的转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早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的时间,且据原告所知该100000元转款系被告偿还王月代其向王永生支付的购车款,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结算凭据、房屋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并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凭据及房屋转让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富则林欠原告彭安惠4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富则林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该410000元系原、被告退伙后的结算款,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因被告提交的1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的转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早于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的时间,故对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1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富则林偿还欠款4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其承诺于2013年8月之前偿还上述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安惠欠款4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410000元欠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富则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已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富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