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民终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黎合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凌逢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村五组(10)。法定代表人朱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被上诉人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凯公司为了提高产能需要,委派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安达公司购买“选粉机”一套,经原告对被告的样品确认后,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一套型号为JDS-7选粉机给原告使用,其中JDS-7选粉机一套46.5万元、磨工改技术服务费4万元、运费2.5万元,合计53万元;合同要求经过综合改造,在物料水份小于1.5%、入磨粒度在5mm时,被告保证原3.2X13M磨机产量在原26吨/小时基础上提高到30吨/小时以上,比表面积控制在420㎡/kg左右,该选粉机粉磨水泥处理能力必须达到80-110吨/小时;质量保证按建材行业标准执行,保质期为一年;货物所有权从交货时转移;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货款的50%,乙方开始装车,货到钦州后清点完货时再付40%货款,安装调试达标后30天内付5%,余额5%作为质保金,发货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由被告指导原告安装调试;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25万元给被告时,被告将货物运送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货时支付货款19.1万元给原告,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货款441000元(JDS-7选粉机一套46.5万元加运费2.5万元的90%),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后,自行对设备进行了安装使用。经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14日《粉磨车间磨机岗位生产操作记录表》记录数据反映,在没有使用被告选粉机时,原告的基础产能在22吨/小时,在使用被告的选粉机后,产能提高到25吨/小时,比表面积达到420㎡/kg左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遂诉至该院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解除该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41000元;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3424.2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从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请求,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明确该标准的前提是原告原有设备必须有26吨/小时的产能,而且在物料水份小于1.5%、入磨粒度在5mm时才能达到30吨/小时,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粉磨车间磨机岗位生产操作记录表》记录数据来看,在没有使用被告的设备时,原告自身的产能基本在21、22吨/小时左右,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反而在使用原告的设备后,产能有了相应的提高达到25、26吨/小时,比表面积达到420㎡/kg左右。因此,原告提出产品质量不达到合同要求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原、被告之间只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自己为基础设施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被告供货后,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提供的《粉磨车间磨机岗位生产操作记录表》中记载的数据,从而证实了原告在2012年8月19日就已经知道被告的产品在与原告的原有磨机结合使用时是无法达到原告要求的30吨/小时技术标准,即知道被告违约其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在此期间产生中止、中继的法定事由,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因此被告该辩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4元,由原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盛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佐证而且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明确该标准的前提是原告原有设备必须有26吨/小时的产能。原告自身的产能基本在21.22吨/小时左右”是错误的。原产能26吨/小时是双方合同签订前认可的,由其被上诉人机械设备本身应有一定的能力能达到30吨/小时,被上诉人才签订约定能达30吨/小时的合同。与原产量多少前提无关系;二、一审认定“原告自身产能基本在21.22吨/小时,反而在使用设备后产能有了相应的提高达到25.26吨/小时”是错误的。上诉人安装好设备后调试的数据有时保持原来的26吨/小时,有时还下降到22.23吨/小时。并且这是调试数据,不是上诉人原来基础数据;三、一审认定以“2012年8月19日所生产产品不达30吨/小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应当以2013年6月14日即最后一次调试时间为准,则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起诉时止,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四、2013年6月14日后,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对其机械设备不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无异议。对此,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款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当时答应赔偿,但事后一直未履行,为此上诉人无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选粉机产量不达标,应退还货款,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自身的磨机基础产量必须达到26吨/小时,被上诉人的选粉机才能达到30吨/小时。但上诉人的基础产量达不到26吨/小时,因此本案产量不达标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安装投产后也没有通知我们关于产能不达标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2012年5月份安装完毕,8月份投产,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产能不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况。本案的合同约定保质期是1年,保修期为2年,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修期和诉讼时效;三、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赔偿是不合理的。2012年4月3日磨机改造,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前,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盛凯公司对以下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未使用被上诉人选粉机时的基础产能是22吨/小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原来的产能是25、26吨/小时。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关于选粉机安装过程存在疑问的咨询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设备存在问题,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产能,并且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安装的选粉机没有达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外签订合同,上诉人再次支付125000元进行调试;证据三,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函复上诉人的书面材料,拟证明上诉人主张权利没由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证人陆某、宋某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盛凯公司原产能达到25、26吨/小时,以及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上诉人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属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且无被上诉人签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两位证人证言,时间的叙述存在矛盾,且两证人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且反映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异议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使用被上诉人供应的选粉机前,基础产能达25、26吨/小时,但上诉人仅提供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二、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上诉人盛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DHB20120508)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合同第一条约定“经过综合改造,在物料水份小于1.5%、入磨粒度在5mm时,乙方保证原3.2×13m磨机产量在原26t/h基础上提高到30T/h以上,比表面积控制在420㎡/kg左右。该选粉机粉磨水泥处理能力必须达到80-110T/h”。由此可见,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提供的选粉机产能达到30T/h约定有前提条件:一是物料水分小于1.5%、入磨粒度在5mm;二是原基础产量达26t/h。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上诉人盛凯公司对于其技术标准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物料水分小于1.5%、入磨粒度在5mm”以及原基础产能达26t/h的标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仅有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存在违约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粉磨车间磨机岗位生产操作记录表》的时间记载,上诉人盛凯公司知道产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30吨/小时的时间是2012年8月19日,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情形下,上诉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自其最后一次调试机器的时间,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算。本院认为,上诉人调试机器时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在场,并且,对于最后一次调试的时间,上诉人的陈述与两位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4元(上诉人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枝仁代理审判员 樊 琼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思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