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柯与被告广州爱科林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贵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柯,广州爱科林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李贵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邓柯,男,汉族。被告广州爱科林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茁。第三人李贵增,男,汉族。原告邓柯与被告广州爱科林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贵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第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也不能确认,故仍不能确定第三人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第三人不明确。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柯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