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光照,田立明,田绍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照,田绍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462号原告:李光照,男,1981年5月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康丹,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绍坤,男,1956年2月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李光照与被告田绍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5日由审判员罗晓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丹,被告田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照诉称:2003年起至今,被告田绍坤多次向其借现金合计50200元,其中2003年借款3000元,2006年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2008年开始田绍坤向其借款用于购买钩机、偿还钩机贷款及钩机加油费,其中2008年9月17日借款2000元,2009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2009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28日借款1000元,2011年5月20日借款1200元,2011年10月2日借款10000元,以上八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2厘。2011年10月2日田绍坤出具了借据,并签名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绍坤偿还借款本金50200元,利息31324.80元(按本金50200元,月利率1.2%,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田绍坤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均系其本人所欠,2003年借款3000元及2006年借款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09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及2009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给原告,有其出示的借款明细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1.2%是年息不是月息。经审理查明:李光照与田绍坤系翁婿关系,2012年7月24日李光照与田绍坤之女田丽霞协议离婚,并约定女方娘家欠款的债权归李光照所有。该债权包括:田绍坤2003年借款3000元,2006年借款3000元,2008年9月17日借款2000元,2009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2009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28日借款1000元,2011年5月20日借款1200元,2011年10月2日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0200元。2011年10月2日,田绍坤给李光照出具了借据,并注明约定利率一分二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还款客户回单一份、录音光盘两份、借款明细一份。根据李光照的起诉和田绍坤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田绍坤2003年借款3000元及2006年借款3000元是否约定利息;田绍坤2009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及2009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一分二厘是年息还是月息。本院认为:田绍坤与李光照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光照要求田绍坤还款付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田绍坤提出的“2003年借款3000元及2006年借款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09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及2009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利息1.2%是年息不是月息”一节,经审理认为,虽田绍坤提供了由李光照书写的借款明细,但该借款明细不能证实2009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2009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田绍坤签名的借据明确注明利率为一分二厘,并没有对2003年借款3000元及2006年借款3000元是否应付利息单独作出约定,故该利率应视为对全部借款的约定,根据李光照陈述及本地民间借贷的书写习惯、交易习惯,该争议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绍坤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光照借款本金50200元;二、被告田绍坤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光照借款利息31324.80元(按本金50200元、月利率1.2%,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2016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50200元、月利率1.2%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田绍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