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华支行与被告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黄永文、常艳芳、黄新元、李雪冰、巴悦林、东营市鑫岭化工有限公司、陈守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华支行,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黄永文,常艳芳,黄新元,李雪冰,巴悦林,东营市鑫岭化工有限公司,陈守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799号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小清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31306375-8。代表人毛庆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北宋镇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6352033-0。法定代表人黄永文,执行董事。被告黄永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东营市利津县。被告常艳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利津县。被告黄新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工商局职工,住东营市利津县。被告李雪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会计,住该公司。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盛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巴悦林,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鑫岭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利津县和悦小区。被告东营市鑫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036428-9。法定代表人巴悦林,执行董事。被告陈守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利津县和悦小区。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华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锦华支行)与被告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盛源棉业公司)、黄永文、常艳芳、黄新元、李雪冰、巴悦林、东营市鑫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岭化工公司)、陈守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锦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黄永文、常艳芳、黄新元、李雪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盛江,被告巴悦林及被告鑫岭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锦华支行诉称,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其余被告为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0634.1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并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2.5%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永文、常艳芳、黄新元、李雪冰、巴悦林、鑫岭化工公司、陈守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黄永文、常艳芳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黄新元、李雪冰不具备担保资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新元、李雪冰辩称,《保证合同》是在原告的动员下签订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巴悦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鑫岭化工公司辩称,公司担保属实。被告陈守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因购买小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含贷款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以下账户,借款人账户户名:津盛源棉业公司,账号:613140101421000051,作为专门的资金回笼账户。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歇业、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变更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变化以及出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情况,或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诉讼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的变化以及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提供担保,由担保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永文、常艳芳、黄新元、李雪冰、巴悦林、鑫岭化工公司、陈守翠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含债权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之日起两年。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项3000000元打入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存款账户613140101421000051。企业借款凭证上明确约定年利率15%,逾期年利率22.5%。但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并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利息50634.18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0634.18元,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包含了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复利158.23元,扣除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的账户余额774.05元计算得出;同时以所欠借款本息3050634.1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22.5%,自2016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7份、企业借款凭证1份、贷款账户明细查询1份、计息明细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应按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期间的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偿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2016年3月3日以借款本息3050634.1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津盛源棉业公司追偿。被告陈守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0634.18元,另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黄永文、常艳芳、黄新元、李雪冰、巴悦林、东营市鑫岭化工有限公司、陈守翠对被告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永文、常艳芳、黄新元、李雪冰、巴悦林、东营市鑫岭化工有限公司、陈守翠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华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5元,减半收取15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