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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左旗北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北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90号原告阿拉善左旗北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胡凤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刚,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周青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阿拉善左旗北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北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左旗北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运输车辆补充燃油,截止2014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燃油款396850.9元。由于被告不能一次性支付,原被告达成并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分两次付清上述款项,并且被告将自己所有车号为陕ADxx**号的小型客车作为质押物,担保按期还款。同时双方还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油料款396850.9元,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84%承担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处置担保物,用于清偿被告所欠油款;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经过协商,双方就如何偿还油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当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经过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油款396850.9元。第三条原告同意被告按下述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第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5月1日前,还款金额20000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日前,还款金额196850.9元。在第一次还款之前被告将车号为陕ADxx**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公司,第一次约定还款金额到账后,被告将车从原告处开走。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将通过法院有权处置质押在原告处的陕ADxx**号车辆。如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将承担所欠油款从发生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第五条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被告将陕ADxx**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公司,但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油料款,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分期还款协议》,收条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早已将油料售予被告,被告现尚欠396850.9元油款未付,应该按约定支付油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将承担所欠油款从发生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此履行,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最终欠款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8月1日。关于原告主张质押权的问题。截止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时,被告还拖欠原告油款396850.9元,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质押,同时被告也将质押车辆交付原告,双方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其担保方式为动产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原告对涉案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左旗北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油款396850.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96850.9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原告阿拉善左旗北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就拍卖或变卖质押物(车牌号为陕ADxx**号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拍卖所得价款超过第一项所确定部分的价款归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阿拉善左旗北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38元,由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