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赖金池诉被告李砖明、楚年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池,李砖明,楚年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850号原告赖金池,男。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砖明,男。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年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原告赖金池诉被告李砖明、楚年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尚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起云、徐静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月担任记录。原告赖金池及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被告李砖明及委托代理人黄万香、被告楚年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金池诉称: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李砖明驾驶湘C6L9**轻型普通货车沿湘潭县021县道由中路铺镇坳柴村往107国道行驶,途经中路铺镇荷塘水玻璃厂地段时,与赖金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赖金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5-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金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门诊治疗。被告楚年伟系湘C6L9**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且湘C6L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59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砖明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起到了扩大、促进作用,《湖南省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酒后及注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报废、拼装机动车辆的当事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上加一级责任(不重复),但承担主要责任以上(含)的除外。”原告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本人已经支付医药费17200元、救护车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押金10000元、重新鉴定费2354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进行相应的抵扣。被告楚年伟辩称:车辆借给被告李砖明驾驶时发生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金额部分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砖明的驾驶证、湘C6L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砖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湘C6L9**号车为被告楚年伟所有;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金池无责任;4、保单,拟证明湘C6L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湘潭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门诊费发票、购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赖金池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800元;7、赖汉炎、楚素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湘潭县中路铺镇石狮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8、北京华源拓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科证明、北京华源拓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北京华源拓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100元/月;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0、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证明、湘潭县中路铺镇石狮村委会证明、对戴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赖金池租住易俗河镇云龙路146号的相关情况。被告李砖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湘潭县中医医院的预交款收据9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31599.7元,被告直接支付医院15500元;2、收条2份、车辆赔偿协议书1份、门诊收据1份、湘潭县交警队的押金收条,拟证明被告李砖明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00元,另向交警队交付押金10000元;3、第2015-3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发生之前,曾于2015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在本案中同时受伤的有原告的妻子,原告一直在医院护理其妻子,并非在外务工;4、湘潭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未造成右侧第2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只有左第1-11肋骨骨折,所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12根肋骨骨折引起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并非完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5、北京华源拓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网站首页、通话详单、通话记录及录音笔录,拟证明原告根本不是北京华源拓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是虚假的不能达到其证明误工费170元/天,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6、湘潭县易俗河汽电王专业汽车电工服务店收据、发票、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李砖明为维修牌号为湘C6L9**号车支付修车费2080元,该费用原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再根据双方的责任赔偿;7、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结论及发票1500元、湘潭中心医院CT费发票700元、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票治疗费6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后果为九级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60元;8、交通费发票94元,拟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申请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民警朱彬、刘世军出庭作证,朱彬、刘世军的证言证词,拟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正确与否。被告楚年伟、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砖明、楚年伟、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严格依法作出,对认定李砖明的这一事实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关的事故责任;对证据5中的门诊费发票及购药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发票仅证明原告进行治疗和购药的金额,就何种原因进行治疗并无相关病历处方进行说明,所以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产生的支出;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是全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推翻了这一结论;对证据7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赖汉炎、楚素文与原告存在扶养关系,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组证据仅证明原告有兄弟三人,而不是证明原告兄弟姐妹的全部情况,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的人数;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的收入证明中其收入已超出3500元,根据相关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原告举证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是2015年2月份之前,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发票应当注明发生的时间、往返的地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体现,且很多为连号票,故不能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对证据10中的三性均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均系复印件,且房产证的主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租赁合同的第二项的租赁时间与原告的证据8提供的务工时间自相矛盾,证明该租赁合同存在虚假情况,湘潭县天易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戴勇的房屋内,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及租住房屋,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该份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戴勇未出庭作证,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李砖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赔偿原告车辆费用,而不是人身损害费用,交警队押金10000元原告并没有收到,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赖金池因妻子受伤进行护理的相关事实,推断不了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打工的相关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医师签名中没有提供医师具体身份证明,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录音中与被告代理人通话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同时原告方在北京华源系临时打工(他人承包的北京华源工地),没有在人事部门进行登记,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出反诉,原告不承担该笔费用的责任;对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发生在2016年1月22日,相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具有真实性及原始性,且两个鉴定机构均系平级司法鉴定机构,其权威性没有差别,对该份司法鉴定书原告方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原告也不予承担;对证据8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楚年伟、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砖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赖金池对证人朱彬、刘世军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李砖明、保险公司对证人朱彬、刘世军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客观事实,认定程序违法,责任划分错误,因为原告在事故中有头部受伤,而根据朱彬警官的陈述,头部受伤没有佩戴头盔就应认定事故责任,如原告当时不在事故路中出现就不会发生事故,而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行驶出现在事故路段是有过错的,且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得当,因为当时的事故发生并非原告穷尽一切避让途径都无法避免,所以避让不得当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交警在认定事故时,没有进行痕迹鉴定及车辆的安全技术检测,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任何认定,所以其程序违法。被告楚年伟对证人朱彬、刘世军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与证人民警所述内容不相符,交警的责任认定是否不公正。本院对原告、被告李砖明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4及被告李砖明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对方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李砖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上级交警部门复核,且原告没有相应驾驶资格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的结论改变了原结论,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与被告李砖明证据5相反,且原告当庭陈述:未与北京华源拓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北京华源拓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9,原告未能就交通费进行合理的解释,交通费酌情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10,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且与本院依法调查黄建文、戴勇的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其中赖金池出具两张收条,收被告李砖明共1700元及交警队开具的事故押金条,本院予以认定,但交通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及车辆赔偿收条和赖金池湘潭县第二人民医院的400元门诊发票,因原告未将纳入诉讼请求,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4,与重新鉴定意见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5,经当庭播放,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否认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的目的;对被告证据6,被告李砖明未提出反诉,其修理自己车辆损失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7、8,重新鉴定系法院组织进行,该两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当庭质询,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李砖明驾驶湘C6L9**轻型普通货车沿湘潭县021县道由中路铺镇拗柴村往107国道行驶,途经中路铺镇荷塘水玻璃厂地段时,与赖金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赖金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5-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金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用30816.7元,其中被告李砖明垫付15500元,尚欠医院1531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砖明送原告23天伙食。原告损伤经诊断为:左1-11肋骨折并左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T4-9左侧横突骨折、11-9左侧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肾囊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3日湘潭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635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湘潭县健宁大药房购药660.23元。被告除李砖明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5500元外,还垫付原告救护费400元、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支付原告人民币1700元,但原告未将被告李砖明上述垫付费用纳入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4日,原告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门诊治疗,治疗费凭证。鉴定费用800元。被告李砖明对原告委托的鉴定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22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2354元,由被告李砖明垫付。再查明:被告楚年伟系湘C6L9**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楚年伟将湘C6L9**轻型普通货车借予被告李砖明使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楚年伟为湘C6L9**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赖金池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今租居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146号戴勇所有的房屋,做白膏泥生意及打零工为生。原告父亲赖汉炎于1939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楚素文于1947年5月18日出生,需原告三兄弟扶养。儿子赖睿杰2001年12月15日出生,需原告夫妇抚养。根据原告诉请确认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11.93元(欠住院医疗费15316.7元+门诊及外购费1295.23元);2、营养费2500元(酌情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62-23被告已负责原告伙食)天];4、残疾赔偿金119516.67元[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67元(9025元/年×5年×20%+9025元/年×7年÷3人×20%)=13236.6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12649.4元(参照2014年全省零售业平均工资45265元/年,即124.01元/天×102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7护理费6882元(参照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年,即111元/天×62天);8、交通费248元(4元/天×62天);9、鉴定费800元;合计17115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砖明驾驶湘C6L9**轻型普通货车沿湘潭县021县道由中路铺镇拗柴村往107国道行驶,途经中路铺镇荷塘水玻璃厂弯道地段时,被告李砖明驾车在下雨天越过黄实线与原告赖金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在赖金池前进方向右侧边线处,李砖明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且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虽无相应驾驶资格,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头部受伤程度在原告的损伤中显著轻微,被告李砖明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被告李砖明认为原告无驾驶证且未戴头盔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砖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金池无责任。被告楚年伟为湘C6L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将车借予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李砖明驾驶,被告楚年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将被告李砖明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未纳入诉讼请求,因原告请求医疗费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李砖明自行承担,垫付的原告车辆修理费可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本院认定被告李砖明支付了赔偿款1700元。原告出院有继续治疗的医嘱,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及购药费系正规发票,金额1295.23元,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重新鉴定结论改变原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6611.93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21061.9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95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649.4元+护理费6882元+交通费248元=149296.07元);(二)由被告李砖明赔偿原告51158元(总损失171158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金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李砖明赔偿原告赖金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158元(已支付1700元);三、驳回原告赖金池对被告楚年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赖金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9元,由原告赖金池负担1497元,被告李砖明负担3492元;重新鉴定费2354元,由原告赖金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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