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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早年在吉林省农安县登记结婚,现已四十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赌博,一走多天,对家庭不负责任。1989年,原、被告从农安迁至通榆县居住。被告已离家多年,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赵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年在吉林省农安县登记结婚,现已近四十年。婚后二人性格不投,感情不和,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从农安迁至通榆县居住多年。赵某某于2008年离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户口本、通榆县开通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委主任张波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未尽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明晶审 判 员  李志成代理审判员  刘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