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于金宝与济南坤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宝,济南坤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1168号原告于金宝,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济南坤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焦艳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荣,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金宝与被告济南坤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金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金宝负担。审 判 长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