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绍先承包户与顾尚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绍先承包户,顾尚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先承包户。代表人刘绍先,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尚忠,农民。上诉人刘绍先承包户因与被上诉人顾尚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绍先承包户一审诉称:原告刘绍先承包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赫章县结构乡多魁村上坝组的下河坝地块,该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陈兴财地、南至邹恩品地、西至马路、北至顾尚忠地。2014年5月18日被告顾尚忠在与其土地相连的原告的负一楼旁修建房屋,不顾原告的阻挠,擅自越界开挖原告与被告相邻处的承包土地长19米,宽0.3米,共计5.7平方米用作其修建房屋的基础。修建中刘绍先一直阻止,并请结构乡多魁村村领导协调处理。但被告顾尚忠不听劝阻,持续将房屋修建竣工,而且还将其修建的房盖延伸到原告刘绍先承包户早已修好的房屋上空长19米、宽0.4米,共计7.6平方米,以致原告不能在该房屋上修建第二层及以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尚忠退还其占用原告刘绍先承包户的承包地,切割被告顾尚忠修建延伸到原告刘绍先承包户房屋上的房盖13.3平方米(19米0.7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绍先承包户承包了位于赫章县结构乡多魁村上坝组下河坝地块,该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陈兴财地、南至邹恩品地、西至马路、北至顾尚忠地。2014年5月被告顾尚忠在其承包土地上修建住房,并于2016年6月16日交纳耕地占用税。2015年3月11日被告顾尚忠家打第三层房盖,刘绍先之儿媳张英以被告顾尚忠打房盖侵占原告家土地为由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同日,经村委会委托村民组长李应学就两家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允许被告顾尚忠家打第三层房盖。后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协议为由,再次到多魁村委会反映,2015年5月12日多魁村委会再次就两家用地问题主持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判认为:原告刘绍先承包户依法取得位于赫章县结构乡多魁村上坝组下河坝地块四至界限为东至陈兴财地、南至邹恩品地、西至马路、北至顾尚忠地的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顾尚忠修建房屋第三层房盖超过刘绍先承包户地界,对原告刘绍先承包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超过承包地地界为长19米、宽0.7米,共计13.3平方米,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承包土地受到侵占的部分应以被告顾尚忠认可的其第三层房盖滴水线超出长19米、宽0.2米,计算为3.8平方米。鉴于被告第三层房盖是原、被告达成协议后修建,且现被告顾尚忠的房屋已经修建完毕,要求被告将超出部分切除不切实际,亦不利于原、被告双方相邻友好关系的建立,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顾尚忠补偿原告刘绍先承包户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顾尚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原告刘绍先承包户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绍先承包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顾尚忠负担。上诉人刘绍先承包户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家修建的房屋在挖基础时侵占了上诉人的0.1米宽19米长的承包地界石作基础,一楼房盖延伸到上诉人家房子上空0.2米宽19米长,三楼又延伸到上诉人家房子上空0.2米宽19米长,被上诉人家共侵占了上诉人家17.1平方米土地,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侵占上诉人家土地部分的房屋的房盖去掉。被上诉人顾尚忠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侵占上诉人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是多少?2、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房盖是否应当切除?若不能切除,如何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修建的房屋的第三层房盖侵占了上诉人家土地长19米、宽0.2米,面积为3.8平方米,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房屋侵占的土地面积为17.1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家房盖是否应当切除的问题,经查,在被上诉人修建房屋,修建第三层房盖的过程中,刘绍先之儿媳张英以被上诉人顾尚忠修建的房盖侵占上诉人家土地为由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经村委会委托村民组长李应学就两家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允许被上诉人顾尚忠家修建第三层房盖。因此,被上诉人家的房盖是在征得上诉人家允许后才修建的,而且被上诉人的房盖从第二层开始,上面修建了承重墙,拆除将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结构性的破坏,损失很大,被上诉人的房盖不应当切除。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上诉人赔偿以及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权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家在同意被上诉人修建第三屋房盖后,双方一直未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上诉人6000元人民币较为合适,原判判决赔偿20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数额的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顾尚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上诉人刘绍先承包户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绍先承包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刘绍先承包户负担25元,被上诉人顾尚忠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