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波(绰号王某尔),男,生于1979年3月16日,汉族。2015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5日,2015年9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许,吸毒人员熊某军给被告人王某波打电话要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在渠县武装部对面工商银行门口交易,后被告人王某波赶到交易地点,在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某波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4.7克。2015年9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熊某军给李某春(在逃)打电话要5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春联系了王某波,后在世纪阳光宾馆门口被告人王某波交给熊某军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波在原渠县林业局旁边的心悦宾馆卖给吸毒人员彭某生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波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波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波在庭审中辩解称,2015年9月15日下午,我给熊某军送的冰毒没有5克,我没有卖给彭某生毒品,我只是拿的毒品给他一起吸的。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0时许,吸毒人员熊某军给被告人王某波打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在渠县武装部对面工商银行门口交易,后被告人王某波赶到交易地点,在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某波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4.7克。2015年9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熊某军给李某春打电话要甲基苯丙胺,李某春电话联系了王某波,让其送毒品,被告人王某波到世纪阳光宾馆门口给熊某军送去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波在原渠县林业局旁边的心悦宾馆卖给吸毒人员彭某生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波于2013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诉讼法律文书证实:本案侦查程序合法。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波生于1979年3月16日,其作案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称量记录、照片、扣押清单、赃证收据证实:扣押本案物品的情况。从被告人王某波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拍照情况。4、鉴定聘请书、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波处查获毒品可疑物4.7克,并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狱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波于2013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波于2015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5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5年9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熊某军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王某波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经彭某生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王某波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8、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找杨建波的情况。9、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波与李某春、熊某军、彭某生等的通话记录;李某春与熊某军的通话记录。10、呈请控制下交付的请示证实:2015年9月22日由熊某军联系王某波在渠县武装部内进行控制下交付的情况。11、证人熊某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我给李某春打电话要毒品,我给她卡上存入现金1000元,她叫我等一下,找个人给我送来,一会就有个男的给我联系说是雪儿的朋友,他叫我到世纪阳光大门口去,并问了我的穿着后来到我面前,这个人身高1.65米左右,盆子脸,太阳穴处有疤痕,皮肤有点黑。他把东西给了我,我拿起东西就走了。后来我发现份量不够,就又给他打电话,他叫我到政府招待所又给了我一小袋冰毒。2015年9月22日晚上9点钟我给王某波打电话要买5克冰毒,王某波说川货要200元钱一克,我说要得。我们约好在武装部门口交易,过了一会,王某波到了,他叫我出去,我出去后,王某波看到情况不对准备离开就当场被警察抓了,还在他身上搜出了毒品。12、证人彭某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两点过,王某波向我借2000元钱,我没有。我到了心悦宾馆他的房间,当时有两个男子在场,他们在一起吸毒,叫我吸了几口。我问还有没有,他说要的话拿钱出来买,我就拿了200元钱给王某波,他收后就拿了一小袋冰毒给我,我就在他房间里吸的冰毒。13、证人蒲某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波在其处购买毒品的情况。14、被告人王某波的供述证实:我叫王某波,曾用名王某尔,我给熊某军一共送了两次毒品,一次是2015年9月15日那天下午,李某春给我打电话,叫我给熊某军送的冰毒,但我只给他送了0.3或0.4克。第二次就是2015年9月22日晚上,熊某军说他想耍点东西,叫我给他送到武装部,我是在武装部对面的工行门口被抓获的。今天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称重净重4.7克,我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被告人王某波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并在抓获时查获毒品4.7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次贩卖毒品,属累犯并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称,2015年9月15日下午,给熊某军送的冰毒没有5克,经审理查明后,对这一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解称没有给彭某生卖冰毒与本案的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所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所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 英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