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勇与陈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陈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陈勇,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魏春锦,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陈顺方,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陈勇与被告陈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魏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顺方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条完毕后,我托单位员工王灵芝从其账户向被告陈顺方在借条中指定的人员和账户转款100000元。因被告陈顺方是我的长辈,当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我们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月支付我15000元,该款项属被告支付我的利息,之后,被告对借款和利息一直未偿还和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时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陈顺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陈顺方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4、2012年12月6日,王灵芝账户转账明细1份。被告陈顺方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顺方向原告陈勇出具一份台头为收条,内容为借款的书面凭据,具体内容为:今向陈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陈勇已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建行:6227003591940127325,户名:冯荣梅。以借款实际到账日为准。借款凭据完毕后,当日原告陈勇托其单位员工王灵芝从其账户上向被告陈顺方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并有转款明细凭据为据。双方在借款凭据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顺方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陈勇15000元(依据原告的陈述),之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为此,原告陈勇于2015年9月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陈顺方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时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和法庭询问核实原告及转款人王灵芝的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勇与被告陈顺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款凭据,原告委托人转款的银行明细,以及转款人到庭的陈述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的15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无证据证明该款为支付的利息,因此,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时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的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陈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支付2015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陈顺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忠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朝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