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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敬仁与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敬仁,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敬仁,男,东乡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军户农场11连**栋*号。委托代理人:杨东,新疆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号金和大厦*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卫,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亮,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5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阿拉沟沟口。法定代表人:尚晓克,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拾四,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回族,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企管部部长,住新疆昭苏县阿克达乡塔勒德赛西路31号。上诉人马敬仁、上诉人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汇才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敬仁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上诉人博智汇才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博智汇才公司为马敬仁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工伤保险费。2014年4月30日凌晨1点左右,马敬仁在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阿拉惠镇黑山煤矿上夜班途中,驾驶车号为新A320**号车辆,由于刮风下雪,路面湿滑,与挖掘机相撞。马敬仁当日被送往托克逊县医院住院救治,同年5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4天。马敬仁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6肋骨骨折;3、右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2014年5月21日,马敬仁将由其书写受伤经过,博智汇才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填写“情况属实”内容并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至托克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9日,托克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马敬仁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1月9日,吐鲁番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2015年27号”鉴定书,结论为马敬仁伤残九级。马敬仁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3月11日,马敬仁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15日,该委作出(2015)天劳人仲字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马敬仁与博智汇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博智汇才公司支付马敬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070元;3、博智汇才公司支付马敬仁停工留薪期工资10669元;4、博智汇才公司支付马敬仁工伤鉴定费300元;5、博智汇才公司支付马敬仁邮寄送达费44元;6、驳回马敬仁其他仲裁请求。另查,2014年吐鲁番地区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汽车驾驶员中价位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2014年吐鲁番地区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8元。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博智汇才公司为马敬仁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博智汇才公司所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马敬仁系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主张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马敬仁要求博智汇才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马敬仁作为工伤职工,有权向博智汇才公司(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马敬仁要求解除与博智汇才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2015年3月11日马敬仁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为准。马敬仁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马敬仁向博智汇才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马敬仁发生工伤后,住院24天,博智汇才公司未派员护理,亦未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应当承担支付护理费义务。由于博智汇才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作为护理费计算基数。博智汇才公司应当支付马敬仁护理费3962元(计算依据:1个月×3962元)。马敬仁请求支付护理费13415.4元,原审法院在396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因马敬仁与博智汇才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马敬仁在2014年期间的工资待遇,故原审法院认定马敬仁于2014年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司机中价位为2600元/月。博智汇才公司应当支付马敬仁停工留薪期工资10669元(计算方式:停工留薪期3个月×2600元/月+2600元/月÷21.75天×住院24天)。马敬仁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原审法院在1066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本案中,马敬仁于2015年3月11日向劳动仲裁委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应以2014年吐鲁番地区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8元为准。博智汇才公司应支付马敬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70元(计算方式:4338元/月×15个月)。马敬仁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马敬仁请求博智汇才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马敬仁请求博智汇才公司支付鉴定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未就营养费、交通费作出规定,马敬仁请求支付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就查档费作出相关规定,马敬仁请求支付查档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敬仁与博智汇才公司、圣雄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马敬仁请求圣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一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敬仁与博智汇才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博智汇才公司支付马敬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070元;三、博智汇才公司支付马敬仁停工留薪期工资10669元;四、博智汇才公司支付马敬仁护理费3962元;五、驳回马敬仁请求博智汇才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马敬仁请求博智汇才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马敬仁请求博智汇才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马敬仁请求博智汇才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马敬仁请求博智汇才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十、驳回马敬仁请求博智汇才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马敬仁请求博智汇才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马敬仁请求博智汇才公司支付查档费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马敬仁请求圣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敬仁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马敬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关于马敬仁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关于马敬仁工伤待遇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和社保部门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一并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博智汇才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与马敬仁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敬仁针对博智汇才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马敬仁与博智汇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做工伤认定。博智汇才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原审被告圣雄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结论通知书、疾病诊断书、工伤鉴定费票据、社会保险缴费人员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马敬仁与博智汇才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博智汇才公司为马敬仁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作为马敬仁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认定,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博智汇才公司的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为马敬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设置停工留薪期是为了便于工伤职工治疗,故期限一般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准,原审法院以马敬仁住院时间加上医嘱时间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因马敬仁与博智汇才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马敬仁在2014年期间的工资标准,马敬仁工作地点在托克逊县黑山煤矿,马敬仁的工伤保险系在托克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缴纳,工伤认定亦由托克逊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故原审法院以吐鲁番地区2014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司机中价位2600元/月为标准计算马敬仁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马敬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三为马敬仁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马敬仁住院治疗24天,原审法院以1个月期限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由于博智汇才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博智汇才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故原审法院以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作为马敬仁护理费计算基数并无不当。马敬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四为马敬仁的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博智汇才公司已为马敬仁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据此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判决用人单位不予承担并无不当,马敬仁上诉称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上诉人马敬仁预交的10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晓东代理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朋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