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629号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5年农历正月20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11月初四生育女儿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原告怀孕后被告很少回家。生育女儿后,被告怀疑原告并对原告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2372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较好,能够同生活共劳动并生育了子女。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双方误解造成的,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如有错误,一定坚决改正。希望法庭多做和好工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春节期间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20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农历正初四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先典礼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