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金松等4人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松,王世旗,王义荣,周凤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松(兼上诉人周凤清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旗(兼上诉人王义荣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义荣,1950年4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凤清,1943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男。上诉人王金松、王世旗、王义荣、周凤清(以下简称王金松等4人)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7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松、王世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应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合理方式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依法行政申请书》后虽进行了调查,认为其不具有申请人所称的拆除房山区长阳镇稻田四村村内未拆除完全的房屋的法定职责,但至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未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未以任何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应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未履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作出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王金松等4人因对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房山区政府具有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决定认定房山区住建委对王金松等4人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未履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并据此责令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对王金松等4人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作出处理。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论正确,亦支持了王金松等4人的复议请求。被诉决定并未对房山区住建委是否对王金松等4人申请事项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进行认定,仅对房山区住建委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所持理由进行了客观表述,决定主文亦为责令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实质处理,而非基于对房山区住建委已形成的调查结论仅作出形式上的回复或告知,故王金松等4人关于被诉决定中已认定房山区住建委没有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被诉决定已认定房山区住建委未履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系已确认被申请复议的行为属于违法情形之一种,因尚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限期履责的决定,适用法律无误。王金松等4人关于被诉决定未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被诉决定的作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存在遗漏或更改王金松等4人复议请求的情形。本案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王金松等4人的诉讼请求。王金松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第二,一审判决严重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主张被诉标的第3页第9行“房山区长阳镇稻田四村”把上诉人《依法行政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描述的“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恶意篡改,一审判决将该事实恶意隐匿,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主张被诉标的遗失了上诉人第一个复议请求,一审判决却认定被诉标的中该种行为合法等亦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房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同时认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述地点错误属于书写错误,不影响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房山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诉决定;2、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王金松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金松等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3、被诉决定。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房山区政府及王金松等4人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房山区政府收到王金松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9月1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并于次日向王金松等4人邮寄送达。王金松等4人不服该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违法,并判令房山区政府就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房山区政府认定房山区住建委对王金松等4人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未履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并依据上述规定,责令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对王金松等4人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作出处理。房山区政府所作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该被诉决定并未认定房山区住建委是否对王金松等4人的申请事项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仅客观表述了房山区住建委的行政复议答复理由,故王金松等4人关于房山区政府已作出房山区住建委进行了初步调查、认定房山区住建委不具备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金松等4人所持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行政复议法》其他条款之规定以及被诉决定遗失王金松等4人复议请求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王金松等4人的诉讼意见混淆了作为与不作为的基本法律概念,所持主张系对《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款的误读,故其上述诉讼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诉决定中将涉案建筑地点“长阳镇高佃四村”写为“长阳镇稻田四村”系书写错误,并不影响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但被上诉人在以后的工作中应注意改进,避免类似错误的出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金松等4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王金松等4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金松等4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