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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袁某、肖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肖某,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原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肖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肖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底至2015年10月底期间,被告人袁某在自己的湘A×××××白色现代小型汽车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白色现代小型汽车搭载吸毒人员胡某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三00厂后,胡某留在车内等候,袁某则到该厂一栋三楼的房内以100元的价格从绰号叫老五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随后,袁某驾车搭载胡某至长沙市望城区黄桥大道振兴加油站附近的路边,容留胡某在车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其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白色现代小车搭载吸毒人员胡某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三00厂后,胡某留在车内等候,袁某则到该厂一栋三楼的房内以100元的价格从绰号叫老五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随后,袁某驾车搭载胡某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与原佳村交界处的黄桥大道高架桥附近,容留胡某在车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其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袁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白色现代小车搭载吸毒人员胡某至长沙市望城区中南路双高网吧附近后,由袁某出资100元后留在车内等候,胡某则拿钱在该网吧附近以100元的价格从绰号叫老五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随后,袁某驾车搭载胡某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裕路体育广场的停车场,容留胡某在车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其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袁某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揭发了张慎、肖某容留其吸毒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二、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肖某在自己的湘A×××××白色现代小型汽车内,三次容留被告人袁某吸食麻古和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湘A×××××白色现代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袁某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三00厂后,肖某留在车内等候,袁某则到该厂一栋三楼的房内以100元的价格从绰号叫老五的男子手中购买了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随后,肖某驾车搭载袁某至长沙市望城区小湖河坝的桥边,在车内容留袁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其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2、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在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九组540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袁某共同吸食由袁某提供的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3、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湘A×××××白色现代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袁某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三00厂后,肖某出资100元后留在车内等候,袁某则拿钱到该厂一栋三楼的房内以100元的价格从绰号叫老五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随后,肖某驾车搭载袁某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水溪上小区附近的一处工棚旁,在车内容留袁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其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肖某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揭发了李某容留其吸毒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三、2015年10月上旬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的湘A×××××棕色上海大众小型汽车内,两次容留被告人肖某吸食麻古和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湘A×××××棕色上海大众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肖某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三00厂后,肖某出资200元后留在车内等候,李某则到该厂一栋三楼的房内以200元的价格从绰号叫老五的男子手中购买了2粒麻古和少许冰毒。随后,李某驾车搭载肖某至长沙市望城区晟通集团附近,容留肖某在车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其共同吸食了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2、2015年12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湘A×××××棕色上海大众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肖某至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医学院后街最里面的角落湾处,容留肖某在车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其共同吸食由李某提供的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肖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袁某、肖某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系坦白、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肖某、李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3、指认现场、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6、被告人袁某、肖某、李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肖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肖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肖某、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袁某、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