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乐山市盛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盛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3民初350号原告:乐山市盛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百福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3446-X。法定代表人:刘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20735124-6。法定代表人:文义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盛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盛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盛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山市盛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乐山市盛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舒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