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诉袁胜信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特5号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陈亚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全宏英,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创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了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申请人袁某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长沙银行述称:2012年12月7日,长沙银行与债务人何晓红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债务人以经营回转为由向长沙银行借款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约付息。长沙银行按合同约定向何晓红发放了35万元贷款。2012年11月28日,长沙银行与袁某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211280006]《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何晓红的3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抵押房产是登记在袁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A2栋404房,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5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岳麓字第512070**号),债务人何晓红如未能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长沙银行申请处分登记在袁某名下的抵押物。长沙银行已经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7日,但至今何晓红未按约定还本复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长沙银行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袁某抵押给长沙银行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A2栋404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由长沙银行在袁某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93621.62元。被申请人袁某提出异议称:涉案抵押物系异议人袁某与其妻子刘陵辉共同所有。该房产未经共有人刘陵辉同意设立抵押,抵押无效。长沙银行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伪造的离婚证,可证实刘陵辉并未同意为该房产设立抵押,对袁某的抵押行为也不知情,异议人袁某单独为该房产设立的抵押无效。长沙银行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何晓红恶意串通,以借款为名,伪造证明材料,欺骗异议人袁某提供抵押,企图骗取袁某的担保责任,牟取非法利益,该抵押行为无效。综上,异议人的抵押合同无效,长沙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7日,债务人何晓红与长沙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何晓红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可向长沙银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5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袁某与长沙银行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袁某以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A2栋40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何晓红与长沙银行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同第十二条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中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1)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宣布债务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袁某为该房向长沙银行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长沙银行;债权数额:350000元;登记类型:最高额抵押登记;合同号:201211280006;抵押人:袁某;债务人:何晓红;部位性质:一套;抵押户室:404。2012年12月7日,债务人何晓红与长沙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何晓红向长沙银行借款350000元,贷款期限:叁年,合同月利率为6.6625‰,何晓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长沙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同日,长沙银行向何晓红发放了350000元的贷款,借款36个月,于2015年12月7日到期。至长沙银行提起申请之日止,何晓红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袁某与案外人刘陵辉于2001年8月9日登记结婚。袁某于2003年12月17日通过其父母赠予而登记为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A2栋404号房屋产权所有人。长沙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关袁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袁某声称其提供房屋抵押时未提交过此证明。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结婚证、《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明细查看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袁某提出异议称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长沙银行工作人员与债务人何晓红串通对房产部门提供了虚假材料,而经审查袁某与案外人刘陵辉的婚姻关系自登记始一直延续至今,并有结婚证为证。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并不明确,袁某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因此长沙银行与袁某的抵押合同关系不宜适用本特别程序予以处理。长沙银行可另行通过普通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对袁某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案申请费3527元,由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