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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树祥与腾守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祥,腾守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李树祥,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微,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腾守玉,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祥诉被告腾守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微,被告腾守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树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宏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7时45分,原告的人力三轮车过102线老和村路段时,被腾守玉驾驶的辽PDXX**出租车相撞,致人力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腾守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腾守玉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304.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总额增加至400,624.00元被告腾守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我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辽PD2XX**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时45分许,被告腾守玉驾驶车牌号为辽PDXX**夏利牌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老和台村长军日杂门前路段,该车与横过道路的李树祥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至李树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腾守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祥无责任。原告李树祥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广霁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头胸外伤、颈椎过伸伤、颈椎间盘突出、左下肢静脉血栓,住院治疗54天。2015年4月12日原告李树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3医院,诊断为骨折、下肢皮肤感染,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5年4月16日转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2015年5月19日行左小腿截肢术,住院治疗111天。2015年9月11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树祥身体致残程度为六级。2015年11月20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为李树祥出具《假肢评估意见书》,建议辅助器具配置方案为:综合以上检查结果,考虑患者年龄、性别、残肢条件、活动能力以及生活工作环境等相关伤情,该患者需要终生佩戴假肢以实现生活自理及重返社会之需要,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至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经本公司执业假肢师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8,000.00元)和带锁具硅胶套接受腔(价格为人民币8,500.00元)。上述假肢通过了运动300万次的国际CE质量标准检验,在正常使用情况下:1、以上小腿假肢使用年限4年更换1次,硅胶套使用年限为2年更换一次。2、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约占假肢价格的8%。3、患者初次安装假肢需要专业康复训练30天,期间有陪护1人,费用约为80元/人/天。二被告对此评估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李树祥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1,709.96元、误工费16,413.40元(29,082.00元÷365天×206天)、伙食补助费8,450.00元(50元×169天)、交通费1,500.00元、护理费16,264.56元(35,128.00元÷365天×169天)、财产损失500.00元、伤残补偿金72,705.00元(29,082.00元×5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00元(28,000.00元+8,500.00元×2次)、假肢保养费8,960.00元(28,000.00元×8%×4次)、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2,400.00元(30天×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308,902.92元。被告腾守玉已经先期为原告李树祥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另查明,被告腾守玉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DXX**的夏利牌轿车的车主为案外人贾招展,贾招展将车出租给被告腾守玉,贾招展为出租人,被告腾守玉为承租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兴城市运输服务站,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贾招展。庭审中被告腾守玉认可其为承租人,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不要求追加车主贾招展为本案被告,原告李树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不追加贾招展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住院病志、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价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收据、户口本、保险抄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腾守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祥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腾守玉驾驶的夏利牌驾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原告李树祥的损失,应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00元。剩余损失188,402.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按照城市户口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理由为:虽然原告张凤兰的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但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08】20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葫芦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的批复》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葫政发【2003】14号《关于界定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范围的通知》,原告李树祥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老和村在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范围。按照辽宁省政府和葫芦岛市政府的文件精神,原告李树祥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保养费、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因二被告对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为李树祥出具《假肢评估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该按照《假肢评估意见书》的意见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保养费、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本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即假肢费28,000.00元(可用四年)、带锁具硅胶套接受腔8,500.00元,每2年更换一次,共计17,000.00元、假肢保养费8,960.00元(28,000.00元×8%×4次)、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2,400.00元(30天×80.00元)。若四年后原告李树祥需更换假肢,相关费用可另行诉讼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辽宁省城市居民人均总收入标准计算206天(原告住院日到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6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调整为1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树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500.00元(被告腾守玉已经为原告李树祥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树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402.92元。三、驳回原告李树祥主张被告腾守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00元,复印费143.20元、鉴定费650.00元,假肢评估费3,000.00元,合计5,873.20元由被告腾守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浩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