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3日由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繁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毕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帮忙介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陈某甲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费。由毕某向陈某甲提供开票资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甲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从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向上海晶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从李某经营的芜湖市鑫桥商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晶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从芜湖市鑫桥商贸有限公司向上海芊绵实业有限公司虚开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陈某甲交给毕某,毕某支付给陈某甲开票费3万元。涉案共虚开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7359572.58元,税额合计1251127.29元。案发后,陈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非法所得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陈某甲的供述,证人毕某、李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开票资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交款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出票方为没有实际交易的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3万元,上缴国库。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能认罪悔罪且身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甲介绍出票方为没有实际交易的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定罪正确。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身患××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且根据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其不适用缓刑,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积极退赃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莹审判员 陈莲莲审判员 江隆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