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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任思荣与普润强、杨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思荣,普润强,杨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任思荣,男,1977年1月2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姚安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普润强,男,1987年12月2日生,彝族,中专文化,禄丰县人。被告杨文斌,男,1989年3月3日生,南华县人。原告任思荣与被告普润强、杨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润强、杨文斌经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思荣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普润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普润强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如被告普润强不按期归还本息,除归还本息外,每天按借款余额的万分之9承担违约金,并按每天400元承担其他损失,如发生诉讼,被告还应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杨文斌作为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按印。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将30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普润强,被告普润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普润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杨文斌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近一年,被告未归还一分钱。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承诺的利率及违约金都比较高,不切合实际,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利息、违约金、损失等费用以欠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合同上的其他赔偿项目原告放弃主张。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普润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由被告普润强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72000元(300000元×24%/年),2015年10月23日之后以欠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3、由被告杨文斌对普润强给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润强、杨文斌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任思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条,欲证明被告普润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杨文斌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普润强、杨文斌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任思荣提交的证据证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任思荣与被告普润强、杨文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普润强向原告任思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杨文斌对被告普润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任思荣支付被告普润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普润强向原告任思荣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任思荣与被告普润强、杨文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普润强向原告任思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杨文斌对被告普润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任思荣支付被告普润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普润强向原告任思荣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任思荣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的收条一张。至今,被告普润强、杨文斌未归还原告任思荣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任思荣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普润强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普润强尚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任思荣要求被告普润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原告任思荣向本院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且该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任思荣要求被告普润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普润强向原告任思荣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为担保被告普润强债务的履行,被告杨文斌为被告普润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没有予以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文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普润强的债务于2014年12月22日届满,被告杨文斌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任思荣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文斌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杨文斌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任思荣要求被告杨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润强、杨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任思荣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润强偿还原告任思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72000元(300000元×1年×24%),本息合计372000元;2015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止;二、被告杨文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普润强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普润强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红燕人民陪审员  尹朝富人民陪审员  札顺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树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