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四会市信利塑料片材加工场与四会市高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四会市信利塑料片材加工场。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原苗圃场)。机构代码:L2815051-3。经营者苏国豪,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212。被告四会市高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城中区广路2号。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薛盛学。原告四会市信利塑料片材加工场诉被告四会市高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信利塑料片材加工场的负责人苏国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高丰电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信利塑料片材加工场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配送塑料包装给被告,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催款,被告因没时间,没钱为理由迟迟未付清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还清原告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会市高丰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四会市信利塑料片材加工场是加工塑料片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四会市高丰电子有限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各类纽扣电池系列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包装纽扣电池的吸塑托盘,交易方式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检验货物及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按月对账结算货款。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共供应11单价值40233.95元的货物给被告,2015年9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盛学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货款10000元至原告经营者苏国豪账户,因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233.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发货单、网银交易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制品,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送货单》、《网银交易流水》证明交易往来,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以及交易习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共供应给被告价值40233.95元的货物,2015年9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仍拖欠原告货款30233.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货款应以30233.95元为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高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233.95元给原告四会市信利塑料片材加工场(经营者苏国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会市高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审 判 员 邵 平人民陪审员 陈绯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钰琼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