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秀民与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民,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48号原告马秀民,女,1977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文集,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侯伟,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马秀民诉被告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民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屈文集,被告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秀民诉称,2015年5月26日16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路,被告驾驶金龙牌大客汽车(车牌号×××),原告驾车(×××),二车同方向行驶,被告强行并线,将原告汽车的右部刮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双方将车驶离现场,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汽车送到修理厂后,给被告打电话让其通知保险公司来定损,被告称出差无时间,其保险公司也迟迟不来,数日后修理厂工作人员又再次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告知保险公司来定损,但是,被告及被告的保险公司均未到修理厂来定损,为减少待修损失,原告只能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于2015年6月1日修理完毕,共计花费206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修理汽车,在修车期间无法使用汽车,给原告造成损失,诉前,原告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上,确认的车牌号、承包的保险公司进行查询未查到该车,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属于套牌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等3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状称,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事故车辆已经其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450元,其公司仅认可定损金额。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路,被告驾驶金龙牌大客汽车(车牌号×××),原告驾车(×××),二车同方向行驶,被告并线,将原告汽车的右部刮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侯伟负全部责任,马秀民无责任。×××号车辆于2015年5月26日入海马4S店维修,后于2015年6月1日修理完毕。马秀民主张修车费2065元,提供了北京海马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65元的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为证。马秀民主张1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主张是租朋友车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侯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为50万),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修理费2065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马秀民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秀民修车费二千零六十五元;二、驳回马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侯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