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525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2601。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购物袋内查获奶粉2罐。被告人张某自述其为赚取购销差价而携带上列奶粉过关。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上列货物为“WYETHILLUMA”牌奶粉(900克/罐)2罐。经闸口海关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22.14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走私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9月1日被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归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旅客入出境记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资料、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WYETHILLUMA”牌奶粉2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薇乔人民陪审员 张雅红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