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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肖泽玉与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梁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泽玉,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梁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958号申请执行人:肖泽玉,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被执行人:倪梁生。肖泽玉申请执行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204000.00元,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未能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肖��玉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3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